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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采購中的回避制度政府采購中的回避制度,根據(jù)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是指采購人員及其相關人員 在政府采購活動中,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必須主動請求回避或者根據(jù)當事人 供應商的申請,采購主體依法予以替換,由他人履行職務的一種法律制度。為保證政府采購交易過程和交易結果的公平和公正,充分保護政府采購 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國政府采購法第十二條建立了回避制度。這是我國首 次在公共采購領域里提出了回避的概念?;乇苤贫仍从谒痉ǔ绦?,在行政執(zhí)法程序中也廣泛運用,但我國的招標 投標法未對此做出任何規(guī)定。政府采購法在總則這一章節(jié)里對回避問題作了強 制性的規(guī)定,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雖然有了明確的法律規(guī)范,但兩年來的實際
2、執(zhí)行效果并不樂觀。分析其原因,筆者認為,我國的政府采購回避制度主要存在以 下問題?,F(xiàn)行法律未能清楚界定需要回避的采購人員。在具體的政府采購過程中,采購項目往往都是由許多工作人員共同來完成的。 其中有負責項目和預算審批的 有制作招標采購文件的,有發(fā)布采購信息的,有審核供應商資格和采購文件的,等 等。在這些過程中,往往有許多相互聯(lián)接的環(huán)節(jié),知悉采購項目詳情的工作人員有 很多,法律所規(guī)范的“采購人員”是指經(jīng)手哪些環(huán)節(jié)的呢?具體又包括哪些人員呢?法律雖然對需要回避的“相關人員”進行了羅列,如:招標采購中評標委員會 的組成人員,競爭性談判采購中談判小組的組成人員,詢價采購中詢價小組的組 成人員等。但這種
3、例舉立法一方面沒有對概念的內(nèi)涵進行闡述,另一方面沒有窮盡必須回避的人員。況且,也僅僅從外延上說明了 “相關人員”。讓人更為遺憾的是,具體負責操辦采購項目,且對采購結果有著重要影響的“采購人員”,政府采購法無任何內(nèi)涵和外延的立法解釋。我們都知道,完成一次政府采購項目有許多 環(huán)環(huán)相扣的鏈,參加競爭的往往也有許多供應商,不論米取那種米購方式,米購人回避人員回避事由中的“利害關系”至今尚無立法解釋。本身的內(nèi)涵極其豐富。我們每個人都生活在現(xiàn)實的社會 中,離開了這種利害關系,誰都無法生存。因此,每個人所處員與供應商一對一進行交易的場合是較少發(fā)生的??梢?現(xiàn)行法律沒有全部涵蓋眾所周知,“利害關系”,始終處于
4、各種利害關系的社會關系本質上就 是利害關系。比如同學、同鄉(xiāng)、師生、戰(zhàn)友、校友、同事、血親、姻親等社會關 系,在具體的政府采購活動中,都可能會發(fā)生在采購人員和供應商之間。如果將這 些社會關系都列為回避緣由,如果將所有的利害關系都納入回避緣由,可能導致 采購主體中沒有一個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采購人員來經(jīng)辦采購項目。由于法律沒有對“利害關系”進行界定,導致許多供應商無法有效提出 回避申請。那么如何理解采購人員及其相關人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呢?筆者認為,所謂的利害關系,是指對政府采購項目的中標結果或者成交結果具有直 接影響的人員。政府采購法在對“利害關系”的內(nèi)涵進行界定的同時,還應指 出“利害關系”的外
5、延,可將我國三大訴訟法中有關“回避”的法律規(guī)定移植到 政府采購法律制度中。在確定“利害關系”為回避前提條件下,進一步詳細列舉回避的法定情形?,F(xiàn)行法律沒有明確回避的受理機關和程序。回避分為自行回避、申請回 避和指令回避三種形式。在三種回避的形式中,由什么樣的機關來主管,我國的政 府采購法和財政部的相關行政規(guī)章都沒有規(guī)定。實踐中,回避的受理機關分別有 采購人、集中采購機構和以營利為目的社會中介代理機構。 采購人員自行回避的 受理機關一般不會產(chǎn)生異議,通常為其所在單位。指令回避、相關人員的自行回 避、供應商的申請回避,這些回避形式,由什么樣的機關來決定,回避的復議申請 又該向什么樣的受理機關提出,我
6、國的政府采購法應該明確。此外,筆者認為,法 律還應該明確規(guī)定,政府采購活動開始時,采購主體應告知當事人有申請回避的 權利和回避申請的期間,當事人必須在此期間提出回避申請。現(xiàn)行法律沒有規(guī)定采購主體負責人和主管機關負責人的回避制度。采購 人員及相關人員在政府采購過程中雖經(jīng)手、承辦具體的采購項目,都能夠或多或少影響采購結果,但對于重大事項往往無權決定,對于預中標或成交結果通常不 能起決定作用。而享有權力的又不是“采購人員”和所謂的“相關人員”,比如采購主體業(yè)務部門負責人、行政首長、主管部門的上司等。這些人員雖不具體操 作采購項目,但對政府采購交易過程和交易結果有著直接的影響,且都是舉足輕 重的。從某意義上來說,這些人員的回避相對于采購人員的回避顯得更為重要。此外,在實際的采購活動中,采購主體的預中標、成交結果還需要經(jīng)過政 府采購監(jiān)督機關的審批。審批機關的承辦人和負責人不是采購人員,不屬于現(xiàn)行法律所規(guī)定的回避情形,但卻直接影響著采購結果。故筆者認為,我國的政府采購 法非常有必要建立采購主體負責人和主管機關負責人的回避制度。(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