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憲性審查研究綜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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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憲性審查研究綜述 2017年10月18日,中國共產黨第十九次代表大會在北京召開,十九大報告明確要求“加強憲法實施和監(jiān)督,推進合憲性審查工作,維護憲法權威”。由此,“合憲性審查”作為新詞匯進入人們視野。何為合憲性審查?顧明思義,即指由有關權力機關依據憲法和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對于可能存在違反憲法規(guī)定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范性文件以及國家機關履行憲法職責的行為進行審查,并對發(fā)現違反憲法的問題予以糾正,以維護憲法的權威。究其本質,我們可以發(fā)現所謂“合憲性審查”實乃憲法學界一直以來研究的違憲性審查之另一種稱謂。因此,本文以近些年來國內外學者違憲性審查研究成果為對象,對國內外違憲性審查學術論文研究狀況進行歸納分析,擇其主要問題綜合評述,以期為今后我國合憲性審查制度的建立和合憲性審查理論的研究提供有益參考。 一、西方違憲審查的模式 西方違憲審查制度歷時悠久,從以1803年的美國“馬伯里訴麥迪遜”案為開端的違憲審查制度到二戰(zhàn)后該制度在歐洲大陸的普及發(fā)展,這一制度已經有了兩百多年的歷史。關于西方違憲審查模式存在著兩種說、三種說、四種說。兩種說認為西方現存的合憲性審查制度可分為兩種類型:美國模式和歐洲模式。三種說認為各國的違憲審查制度有三種形式,即立法機關審查、司法機關審查、專門機關審查。四種說認為西方違憲審查制度可分為立法機關審查制、司法機關審查制、憲法法院制、憲法委員會制。從中可以看出,無論是兩種說、三種說、四種說都是按地域、權力機關等標準進行劃分,并沒有實質上的差別。 二、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 有學者指出,我國已經初步確立了立足我國實際,符合我國國情具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特征的違憲審查制度,從1954年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到1975年憲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1978年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再到現在實施的1982年憲法,現行《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以及《立法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和第九十一條等確立了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為立法機關審查制。 我國違憲審查制度的內容概括起來可分作五大方面:首先,從審查機構來看,我國的違憲審查機構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外,國務院、全國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協(xié)助最高權力機關做好監(jiān)督憲法實施的工作,審查各種法律文件的合憲性,同時強調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會有保證憲法在本行政區(qū)域實施之責。其次,從審查范圍來看,我國違憲審查的范圍是人大制定和通過的法律、從屬于這些法律的其它法律性文件、一切國家機關的活動(即行政措施及其它行政行為)、一切組織(包括武裝力量組織、各政黨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yè)組織)和個人活動。再次,從審查程序來看,我國的違憲審查程序是國務院、中央軍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同憲法或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委會工作機關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上述國家機關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事業(yè)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有常委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此外,從審查方式來看,我國采取事先審與事后審相結合的方式。事先審查又稱預防性審查,通常在法律、法規(guī)和法律性文件的制定過程中,由有關機關對其是否合憲所進行的審查。如果在審查過程中發(fā)現其違憲,即可立即修改、糾正。事后審查是指在人們對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合憲性產生懷疑,或者因特定機關、組織、個人提出合憲性審查的請求情況下,由有關機關對其是否合憲所進行的審查。最后,從審查效力來看,因違憲而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銷的行政法規(guī)和地方法規(guī)以及未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都沒有法律效力。 持反對意見的學者認為我國還沒有建立起嚴格意義上的違憲審查制。他們認為我國現行的《憲法》、《立法法》及相關法律對違憲審查的主體規(guī)定模糊,各級司法機關審理普通民事、行政或刑事糾紛不能適用憲法,我國憲法的不可適用性使違憲審查制度失去了根基。另外,違憲審查意義上的憲法解釋本質上是一種違憲解釋,這種解釋具有明確的針對性、被動性、個案性及司法(或準司法)性,它只有在憲法及法律的具體適用中才可能發(fā)生,在我國司法體制下法院不具有法律解釋權和違憲審查權。因此,憲法解釋、違憲審查與憲法及法律的具體適用相分離使得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虛置。 筆者認為,我國尚未建立起完善的違憲審查制度。 首先,我國違憲審查主體模糊不清。我國憲法僅規(guī)定全國人大常委有權解釋憲法,此外并未賦予其他機關解釋憲法的權利。但是憲法又規(guī)定全國人大有權改變或撤銷全國人大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決定。但是憲法未規(guī)定全國人大具有憲法解釋的權利,不可當然地認為具有修憲權的最高權力機關就當然享有解釋憲法的權利且行使憲法解釋的權利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其次,我國違憲審查欠缺相應的啟動程序。我國違憲審查制度不僅在違憲審查主體上模糊不清,而且也欠缺違憲審查啟動程序。當實踐中出現憲法爭議時,哪些主體,按照什么程序,以什么方式,向什么機構提起違憲審查, 普通公民的憲法權利受到侵害時如何救濟,能否提起憲法之訴?對于此類問題從憲法和《立法法》上找不到任何答案 因此,難以就此認為我國已經確立了地位如同違憲審查制度在西方國家中地位的違憲審查制度。 三、我國應建立何種違憲審查模式 在我國應當建立起何種違憲審查模式主要有以下意見:一、憲法委員會制,但是其設立在全國人大之下還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之下具有爭議。二、憲法法院制,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在我國設立憲法法院制的憲法監(jiān)督專門機構是十分必要的??尚械姆桨甘窃O立獨立現行司法以及立法體系的憲法法院。憲法法院的大法官應該是享有崇高聲望的法律界人士,人數不宜超過5人。大法官處理案件的方式應該是司法式的,而不是委員會制的,也就是通過原被告之間的公開訟爭,在此基礎上由大法官作出判決。三、最高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審查制。四、復合制違憲審查模式,最高權力機關審查抽象行政行為,司法機關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建立復合審查制是一種值得考慮的設想,即在全國人大下設立憲法委員會,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設立違憲審查庭分別行使非訴訟的、事先審查和違憲侵權訴訟、附帶性審查。 對于以上方案,由于違憲審查的前提是憲法的解釋權,而復合制違憲審查模式會賦予司法機關憲法解釋權,而由于我國司法機關的理論水平良莠不齊,憲法解釋的沖突在所難免,這樣使得憲法統(tǒng)一性降低,從而也損害憲法的最高權威性。最高人民法院作為全國人大下的機關作為違憲審查主體顯然不合適的。設立憲法法院則突破了我國現行憲政體制。因此,現在學界爭議主要集中在全國人大下面設立與全國人大常委平行的憲法委員會還是在全國人大常委下面設立憲法委員會。筆者認為在將復合制違憲審查模式進行改進是最佳方案。 該模式設計為:在現行全國人大常委下設立立法委員會和憲法委員會兩個常設性專門機構, 分別行使立法權和違憲審查權,人大常委的其他權力不變。同時賦予普通法院受理憲法之訴,處理憲法爭議,但是普通法院不得對憲法進行解釋。該模式具有如下幾個優(yōu)點:(1)不突破現行憲政體制,不違背民主集中制和全國人民代表制度;(2)使人大常委的權力分工明確,相互制約;(3)便于憲法委員會對立法進行事前審查,也有利于立法委員會高效地完成高質量的立法成果; (4)普通法院受理憲法爭議,普通公民的憲法權利得到及時救濟,使得普通公民以較低的代價維護自身憲法權利和自由能夠得到保障。 四、違憲審查的范圍 對于我國建立的違憲審查制度應審查的范圍存在著以下幾種觀點:一、立法審查說。該觀點認為在界定我國現階段違憲審查的范圍上,一定要立足我國實際,不要在起步階段把面鋪的過寬,否則力所不及,雖然法律規(guī)定了,實際做不到,反而影響法律的權威性。因此違憲審查的范圍應限于對立法合憲性的審查。二、規(guī)范性文件審查說。該觀點認為我國的違憲審查范圍除了對立法的合憲性審查外,還應包括對各級行政機關制定的所有的規(guī)范性文件及發(fā)布的決定和命令的合憲性審查,對各級國家機關主要官員的公務行為是否合憲的審查和處理,對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違憲行為的審查和處理等。三、非基本法律審查說。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違憲審查原則上只能審查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以及其它低階的法律性規(guī)范,包括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司法解釋以及各種規(guī)章在內,而無權審查由全國人大自身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否合憲,但可以通過全國人大會議提出法律修改議案以及解釋憲法和法律的方式進行補救。四、無限制審查說。該觀點認為我國應建立憲法法院審查制。憲法法院的大法官按照憲法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一切已經生效的基本法律、非基本法律、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司法解釋以及各種規(guī)章進行抽象審查并能夠直接否定違憲的效力,也可以批準并宣告已經生效的法院判決的撤銷。除有關的國家機關外,任何公民也都可以經由普通的法院向憲法法院提起憲法訴訟,在特殊情況下憲法法院還可以直接受理已經窮盡一切的司法救濟手段的個人的控訴或申訴。 如上文所述,筆者主張建立復合制違憲審查模式。因此,筆者認為應進一步擴大違憲審查范圍,一是憲法委員會有權對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進行違憲審查,二是對具體違憲行為也可以進行違憲審查。 參考文獻 ①王志民.中國特色違憲審查制度的完善.江西社會科學.2008 (8). ②陳瑞英、呂哲.論違憲審查模式的選擇.河北法學.2005(5). ③魏曉春.構建中國特色的違憲審查制度.民主與法制.2003 ( 7). ④王克稼,等.我國憲法實施保障的思考.法學天地.1989 ( 4). ⑤王磊.試論我國的憲法解釋機構.中外法學.1993 ( 6). ⑥林廣華.違憲審查制度比較研究.科學社會出版社.2004. ⑦莫紀宏.違憲審查的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2006. ⑧王鵬、馬鷹.違憲審查制度研究.法制與社會.2009(9). ⑨劉曉莉.完善我國違憲審查制度的思考.中共銀川市委黨校學報.2016(4). ⑩沈宗靈.比較憲法——對八國憲法的比較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 ?周葉中.憲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肖澤坤.憲法學——關于人權保障與權力控制的學說.科學出版社.2003(4). ?王廣輝.中國憲法實施的普通法路徑——以法院對權利的救濟為視角.學習與探索.2013(1). ?張千帆.認真對待憲法——論憲政審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中外法學.2003(5). ?胡錦光.中國憲法問題研究.新華出版社.1998.- 配套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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